2、帶齊相關資料。相關資料可能包括:身份證件、戶口本、拘留通知書、逮捕通知書等其他涉案資料等。
王某某與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王某某與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王某某與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
該案是民間借貸糾紛,晉寧縣人民法院一審,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本律師受被告人楊某委托擔任楊某的代理人,一審二審均勝訴。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楊某民間借貸一案,原審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的事實是:原告王某某與被告楊某系朋友關系,雙方于2012年3月中旬商談合伙做工程師事宜并達成口頭協議。2012年 4月9日,原告楊某某向案外人樂某某借款10000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楊某銀行賬號匯款97350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楊某某與云南陽光道橋公司鎖蒙高速公路4合同路面項目部簽訂附屬工程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間,原告王某某負責領取項目材料,被告楊某負責領取工程款及與工程部接洽事宜。被告楊某于2012.12.11、2013.1.14、2013.2.5分別支付工程款445000元、110000元、100000元給原告王某某,。2013.2.7至2014.1.29期間,被告楊某通過銀行柜臺、ATM機、網銀轉賬等方式共計支付163500元給原告王某某。2014.5.16,被告楊某支付給原告王某某70000元。
原審昆明市晉寧縣人民法院認為:公民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綜合原被告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貸關系?針對爭議焦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蹲罡呷嗣穹ㄔ海P于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主張的,有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辦案中,根據庭審調查,原被告提供的證據以及證人樂某某、趙某某、周某的證言,證明原被告為合伙關系,雙方因工程事宜而存在工程款糾紛,原告與樂某某存在借貸關系。原告訴稱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證據以及證人樂某某證言予以證明。原告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原告與樂某某存在借貸關系。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原告曾給被告匯款97350元,在銀行回單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一欄上記載“借款”二字,但該字跡與銀行回單上其它記載內容分屬兩種不同顏色。依據常理可知,銀行回單是銀行出具給匯款人收執的匯款憑證,即由本案原告自行保管,而收款人是不知道匯款憑證上記載的內容,即辦案被告銀行賬號顯示的只是交易金額。因此該證據既不能直接證明原告匯款給被告97350元屬借款, 也不能配出原告事后單方面添加一些內容的可能。
原告提供的證據的內容絕大多數是與被告商談工程款的事,對偶有涉及借錢的言語卻語焉不詳,語意模糊。手機短信不僅具有儲存信息的功能,也具有刪除、轉發、復制等功能,因而手機短信記載的內容在連續性、一致性方面存在不確定的因素,原告也未能就該證據提供其他證據予以充分的佐證。對于證人樂某某的證言,證人與原告系朋友關系,雙方之間有利害關系。證人陳述原告向自己借款100000元,原告再將該款項借給被告,而對原、被告之間借款的事,證人也都是聽原告說起,即使證人與原被告一起吃飯,聽見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也不能就此直接得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實存在,證人樂某某的證言僅能證實其與原告存在借貸關系。對被告辯稱原告所說的100000元系原告合伙經營的投資款,不是借款,且原告所說的100000元,被告出于朋友關系已經并著工程款一并還給原告了。根據被告提交的2012.12.11、2013.1.14、2013.2.5三張《收條》,均明確記載內容為“工程款”。而對于2013.2.7至2014.1.29期間,被告通過銀行柜臺、ATM機、網銀轉賬等方式共計支付163500元給原告以及2014.5.16被告支付給原告70000元,以上款項性質存在諸多可能性。是屬于原被告之間的借款,或是屬于工程款以及其他的經濟往來。據此,原告不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欠其借款100000元,谷堆故對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0000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某某的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宣判后,上訴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由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2.5.10起至2015.2.26期間的利息83916.61元,本息合計183916.61元。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楊某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二個法律關系,分別為借貸關系和合伙關系,原審法院對此未能界定清楚,只是案件事實含混不清。本案訴爭的100000元款項系雙方之間形成的借貸關系,被上訴人認為其支付給上訴人款項中包含針對上述款項的還款,但未能對其主張進行有效舉證,故其應當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
被告上訴人楊某(本方)答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于原審認定的案件事實,除上訴人認為應補充確認2012.4.9上訴人向樂某某借款100000元,后上訴人將該筆款項借給了被上訴人,雙方未寫借條外,雙方當事人對原審認定的其余案件事實均為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事實異議,上訴人提交開遠市農村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電匯憑證復印件一份,欲證實上訴人在匯款事已在匯款單上載明款項用途是借款,經質證,被上訴人對該份證據三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
綜上,本案經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案件事實一致。
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訴訟法繳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判決為終審判決。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