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帶齊相關資料。相關資料可能包括:身份證件、戶口本、拘留通知書、逮捕通知書等其他涉案資料等。
王X友、蘇X武、李X四、蔡X華等八人販賣運輸毒品案
刑事判決書
· 日期: 2015-12-25
· 法院: X南省x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 案號:(2015)x中刑一初字第81號
公訴機關X南省x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X友,X南省彝良縣人,住昆明市。
辯護人陳某某律師、陳X,X南冰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蘇X武,X南省X屏縣人,住x屏縣。1993年8月31日因犯盜竊罪被X屏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月23日減刑釋放。
辯護人張某某律師,X南入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蔡X華,X南省X屏縣人,住X屏縣。
辯護人董某某律師,意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X四,X南省X屏縣人,住X屏縣。1993年8月31日因犯盜竊罪被X屏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1月23日減刑釋放。
辯護人杜某某律師,X南華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巴X榮,X南省X屏縣人,住X屏縣。1993年8月31日因犯盜竊罪被X屏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9月7日減刑釋放。
辯護人蘇某某律師,X南宣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朱X斌,X南省X屏縣人,住X屏縣。
辯護人戴某某律師。
被告人資X,X南省景洪市人,住景洪市。
辯護人顧某某律師,X南乾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蘇X梅,X南省X屏縣人,住X屏縣。
辯護人苗某某律師,X南某某律師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八名被告人均因涉嫌販賣、運輸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X南省X屏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X友、蘇X武現押于X南省建水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X四、巴X榮、朱X斌、蔡X華現押于X南X屏縣看守所;
被告人資X、蘇X梅現押于X南省x河州看守所。
x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以x檢公訴刑訴(2015)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X友、李X四、蘇X武、巴X榮、朱X斌、資X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蔡X華、蘇X梅犯運輸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x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馬程遠、代理檢察員戴維斯、周訓銀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X友、李X四、蘇X武、巴X榮、朱X斌、資X、蔡X華、蘇X梅,辯護人陳某某律師、陳澤、杜某某律師、張某某律師、蘇某某律師、戴某某律師、顧某某律師、董某某律師、苗某某律師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x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蘇X武與被告人巴X榮相互邀約販賣毒品“小麻”,并商議由巴X榮負責毒品貨源組織,蘇X武負責湊集毒資及聯系運輸毒品的車輛。后被告人蘇X武與被告人朱X斌共同湊集毒資人民幣51X元交給被告人巴X榮用于購買毒品。同月15日12時許,被告人巴X榮在西雙版納州勐??h購得10坨毒品“小麻”后將毒品送至景洪市森林公園附近的公路上,以每坨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交由被告人蘇X武聯系好的被告人蔡X華準備運回石屏縣。
同月16日,被告人李X四在景洪市購得13坨毒品“小麻”后,與被告人蔡X華商定以每坨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交由其運輸至石屏縣。次日8時許,被告人李X四、資X駕駛牌號為XG67K18的微型車載包裝好的13坨毒品到景洪市森林公園附近的公路邊交給被告人蘇X梅。后被告人蔡X華駕駛牌號為XG58781的大貨車到景洪市森林公園附近接被告人蘇X梅,并將13坨毒品放到該貨車上準備運回石屏縣。
同月17日上午,被告人蔡X華、蘇X梅駕駛牌號為XG58781的大貨車攜帶該23坨毒品“小麻”從景洪市出發,于次日20時許到達開遠樂白道辦事處楷甸村華X飯店處,后被告人蔡X華將其中13坨毒品“小麻”交給被告人李X四。被告人李X四、資X駕駛牌號為XJYL590的比亞迪越野車攜帶該13坨毒品“小麻”行至鎖龍寺收費站時被公安人員人贓俱獲,公安人員當場繳獲用黑色膠帶包裝的x綠色片狀毒品可疑物13坨,經依法稱量并鑒定,查獲的x綠色片狀毒品可疑物凈重7294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x分。
同日22時許,被告人蔡X華、蘇X梅在開遠市樂白道辦事處楷甸村委會楷甸村華X飯店內被公安人員人贓俱獲。公安人員當場從牌號為XG58781的大貨車上查獲用黑色膠帶包裝的x綠色片狀毒品可疑物10坨,經依法稱量并鑒定,查獲的x綠色片狀毒品可疑物凈重5626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x分。
同月19日0時23分,公安人員在石林風景區收費站旁的環島處將等待與被告人李X四進行交易的被告人王X友當場抓獲,并在其駕駛的牌號為XAK7A88的越野車上查獲現金人民幣106.89X元。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X華、蘇X梅駕駛牌號為XG58781的大貨車載被告人蘇X武交給其一紙箱人民幣至景洪市后交給巴X(另案處理)。兩日后,巴X將包裝好的20坨毒品“小麻”送到天順停車場交給被告人蔡X華,后被告人蔡X華、蘇X梅駕駛牌號為XG58781的大貨車將該20坨毒品“小麻”(凈重10800克)運至石屏縣交給被告人蘇X武,蘇X武向蔡X華支付了運費人民幣計10X元。
(三)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巴X榮將10坨毒品“小麻”送到景洪市天順停車場交給被告人蔡X華,后被告人蔡X華、蘇X梅駕駛牌號為XG58781的大貨車將該10坨毒品“小麻”(凈重5400克)運至石屏縣寶秀鎮朱洼子村委會蘇家寨村交給被告人蘇X武,蘇X武向蔡X華支付了運費人民幣5X元。
(四)2014年7月底,被告人李X四與巴X(另案處理)、蘇孟武(另案處理)共同商量出資到景洪市購買毒品“小麻”。巴X攜帶毒資到景洪后找到蘇七四(另案處理),與蘇七四一同到勐海縣購買了10坨毒品“小麻”(凈重5400克)。后巴X、蘇七四駕駛牌號為XJD3498的微型車將該10坨毒品“小麻”運到景洪市天順停車場交給被告人蔡X華運至石屏縣,由蘇孟武到蔡X華家中將該10坨毒品“小麻”取走,并支付了蔡X華運費人民幣5X元。被告人李X四將從蘇孟武處取得的該批毒品以人民幣100X元的價格賣給了被告人王X友。
(五)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X四和巴X、蘇孟武相約共同出資到景洪市購買毒品“小麻”,同月6日,被告人李X四到石屏縣“石屏鑫吉鑫車行”租用牌號為XGW3027的微型車載蘇孟武、巴X前往景洪市,中途遇到蘇七四。后巴X、蘇七車在勐??h勐滿鎮購買了20坨毒品“小麻”(凈重10800克,其中10坨為巴X個人出資44X元,另外10坨為蘇孟武、李X四、巴X共同出資購買)。后蘇七四、巴X駕駛該車將20坨毒品“小麻”運至景洪市天順停車場交給被告人蔡X華,蔡X華駕駛牌號為XG58781的大貨車將該20坨毒品“小麻”運回石屏縣寶秀鎮地磅稱處交由巴某某(另案處理)帶給巴X。后被告人李X四將其中19坨毒品“小麻”以人民幣190X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王X友。
(六)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X四在景洪市購得9坨毒品“小麻”,包裝好后以每坨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交給蘇某丙(另案處理)運至石屏縣。同月7日,蘇某丙駕駛牌號為XG60346的貨車將該9坨毒品“小麻”運至石屏縣交給被告人李X四。同月16日,被告人李X四、資X從9坨毒品中的一坨拆分出2600顆藏匿在家,后二人駕駛牌號為XG67K18的微型車載其余8坨零3400顆毒品“小麻”(凈重4626克)到石屏縣壩心鎮大龍潭魚莊停車場,以人民幣86X元的價格賣給了被告人王X友。
2014年10月25日,公安人員依法對被告人李X四的家進行搜查,當場從其家中臥室床下一只女士棕色高筒靴內及一只黑色運動鞋內查獲2600顆x色片狀毒品可疑物,經依法稱量并鑒定,查獲的x綠色片狀毒品可疑物凈重245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x分。
(七)2014年中秋節前,被告人蘇X武聯系被告人朱X斌后,安排巴X將2坨毒品“小麻”(凈重1080克)送到朱X斌家屋后的路上,由被告人朱X斌安排被告人許紹杰取走。后朱X斌將人民幣19.8X元裝在一紙盒內交給巴X。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向本院提交了相應的證據,認為上述八名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項? 之規定,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X友、李X四、蘇X武、巴X榮、朱陽斌、資X刑事責任;以運輸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蔡X華、蘇X梅的刑事責任。當庭建議對涉案八名被告人均處予無期徒刑以上刑罰。
被告人王X友當庭辯稱,其從未參與販賣毒品,民警抓獲他時隨車攜帶的巨額現金,是應李X四的請求準備借錢給李X四。
被告人李X四當庭承認起訴指控的全部事實,認罪、悔罪。
被告人蘇X武當庭承認起訴指控其參與販賣毒品罪的第一起事實,不供認其余指控事實。
被告人巴X榮當庭辯稱起訴指控的第一起中,他沒有與蘇X武進行過商議,支付運費一事他不清楚,承認其余指控是事實。
被告人朱X斌當庭辯稱起訴指控其犯罪的第一起事實中,他僅出資30X,承認其余指控屬實。
被告人資X當庭承認起訴指控的全部事實,認罪、悔罪。
被告人蔡X華當庭辯稱,在起訴指控事實的第二起中,他僅運過錢給巴X,此次沒有運回毒品20包,承認其余指控屬實。
被告人蘇X梅當庭承認起訴指控的全部事實,認罪、悔罪。
辯護人陳某某律師、陳澤為被告人王X友辯護認為:1、認定王X友販賣毒品的證據僅有李X四的供述,資X并未全程參與,起訴指控被告人王X友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現場查獲的現金,是王X友應李X四請求準備的借款,不是毒資。即使按雙方交易慣例13包毒品交易的金額應為130X,但現場查獲僅為106X,金額上沒有相互印證。3、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過重。
辯護人杜某某律師為被告人李X四辯護認為:1、針對被告人李X四指控的第4、6起犯罪事實,沒有同案犯王X友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據不足。2、起訴指控李X四犯罪的第5起中,李X四只應對自己販賣10包毒品的數量承擔刑事責任。3、現場抓獲李X四時,毒品尚未交付其下線,應屬于犯罪未遂。4、李X四對抓獲和認定同案被告人王X友起到關鍵作用,屬于重大立功,歸案后認罪、悔罪,相對同案其余被告人作用較小,建議從輕處罰。
辯護人張某某律師為被告人蘇X武辯護認為:1、對起訴指控蘇X武犯罪的第一起事實無異議,但該起涉案的毒品尚未流入社會,且毒品含量低,社會危害性不大。2、起訴指控蘇X武犯罪的第二起事實中運輸毒品的蔡X華當庭翻供,該起事實不清,證據不足。3、起訴指控的第三起中,巴X榮當庭辯稱是小包東西,未確定是否為毒品,該起指控事實存疑。
辯護人蘇某某律師為被告人巴X榮辯護認為:1、起訴指控巴X榮犯罪的第一起中,巴X榮未參與商議,不清楚毒品交易的價格,作用較蘇X武要小,蘇X武對巴X榮許諾給其報酬10X元,不宜認定為是給巴X榮的報酬。2、起訴指控的第三起是蘇X武與蔡X華商議的,巴X榮并不知情,巴X榮沒有主動與蔡X華聯系。3、巴X榮不是犯意的提出者,系從犯,沒有參與出資,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處于被動的地位,起輔助作用。4、被告人巴X榮認罪態度好,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巴X榮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辯護人戴某某律師為被告人朱X斌辯護認為:1、起訴指控朱X斌犯罪的第一起中,朱X斌實際出資額僅為30X元,其供述穩定,前后一致,相較蘇X武的供述更可信,朱X斌應僅對3包毒品的數量承擔刑事責任,且毒品尚未交付,屬于犯罪未遂。2、起訴指控第七起,證據不足。3、涉案毒品含量較低。4、被扣押的財物中,筆記本電腦及手機應予以發還,吉利車一輛不是被告人名下,也不是犯罪所得,應予以返回。
辯護人顧某某律師為被告人資X辯護認為:1、起訴指控資X犯罪的第一起中,資X主觀不知道李X四在進行毒品交易,沒有與賣家或買家有過聯系,李X四也沒有完全讓被告人資X知道運毒一事。客觀上資X不會開車,僅坐車,不應構x犯罪。2、起訴指控資X犯罪的第六起中,資X沒有進行過拆分,不知道李X四將毒品放于床下的事情,也不清楚毒品賣家是誰,僅能認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
辯護人董某某律師為被告人蔡X華辯護認為:1、對起訴指控的罪名沒有意見,但指控蔡X華運輸毒品的數量證據不充分。2、蔡X華并非以運輸毒品為生,其在共同犯罪中系從屬地位與蘇X梅的犯罪均具有被動性、受人指使的特點,具有法定從輕情節,且認罪態度好,建議對其在十有期徒刑以下量刑。
辯護人苗某某律師為被告人蘇X梅辯護認為:1、蘇X梅在運輸毒品中的行為僅為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2、現場查獲的毒品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系犯罪未遂,認罪態度好,具有酌情從輕處罰情節。3、蘇X梅沒有參與商談,也不會開車,沒有直接與對方會見,所起作用較小,其參與程度較低,沒有決定權,僅是參與行為,建議對其量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4、蘇X梅被扣押的七X元錢,應予以返還,亦充作罰金刑處理。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李X四、蘇X武、巴X榮、資X、蘇X梅與另案起訴的被告人蘇孟武、巴X、蘇七四等人互為親戚。2013年始,上述各被告人或單獨或相互伙同,多次販賣、運輸數量特別巨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劑,逐步形x了從景洪等地購買毒品,由被告人蔡X華等人運輸,被告人蘇X武、李X四等人銷售的網絡。具體犯罪事實如下:
一、2014年10月初,被告人蘇X武與被告人巴X榮相互邀約販賣毒品“小麻”,商議由巴X榮負責購買毒品,蘇X武負責湊集毒資及聯系運輸毒品的車輛。后被告人蘇X武與被告人朱X斌共同湊集毒資人民幣51X元交給被告人巴X榮用于購買毒品。同月15日12時許,被告人巴X榮在西雙版納州勐??h購得10坨毒品“小麻”并送至景洪市森林公園附近的公路上,以每坨運費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交由蘇X武聯系好的被告人蔡X華準備運回石屏縣。
同月14日,被告人李X四在景洪市購得13坨毒品“小麻”后,于次日在景洪市與被告人王X友見面并商議以每坨10X元的價格將13坨毒品販賣給王X友,同月16日王X友離開景洪市返回昆明湊集毒資,期間電話與李X四商議按交易時的具體資金數額購買相應毒品。隨后李X四與被告人蔡X華商定以每坨毒品運費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交由蔡X華運輸至石屏縣。15日8時許,被告人李X四、資X駕駛XG67K18微型車載包裝好的13坨毒品到景洪市森林公園附近的公路附近交給蔡X華之妻被告人蘇X梅,被告人蔡X華駕駛XG58781大貨車前往接應被告人蘇X梅,并將蘇X梅所接收的13坨毒品放到貨車上準備運回石屏縣。
同月17日上午,被告人蔡X華、蘇X梅駕乘XG58781大貨車攜帶上述23坨毒品“小麻”從景洪市出發前往石屏縣,于次日20時許到達開遠市樂白道辦事處楷甸村華X飯店附近,被告人蔡X華將其中13坨毒品“小麻”交給被告人李X四。被告人李X四、資X駕駛XJYL596比亞迪越野車攜帶該13坨毒品行至鎖龍寺收費站時被公安人員人贓俱獲。經依法稱量和鑒定,查獲的x綠色片狀毒品可疑物凈重7294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x分。
同日22時許,被告人蔡X華、蘇X梅在開遠市樂白道辦事處楷甸村委會楷甸村華X飯店內被公安人員人贓俱獲。公安人員當場從XG58781大貨車上查獲用黑色膠帶包裝的x綠色片狀毒品可疑物10坨,經依法稱量和鑒定,查獲的x綠色片狀毒品可疑物凈重5626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x分。
同月19日0時23分,公安人員在石林風景區收費站旁的環島處將等待與被告人李X四進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王X友當場抓獲,并在其駕駛的XAK7A88越野車上查獲現金人民幣106.89X元。
上述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提取筆錄、照片、稱量筆錄,證實(1)從被告人李X四駕駛的XJYL596比亞迪越野車后備箱內現場查獲的x、綠色片劑毒品可疑物,共計凈重7294克。(2)從被告人蔡X華駕駛的XG58781大貨車駕駛室內現場查獲的x、綠色片劑毒品可疑物,共計凈重5626克。上述毒品可疑物均已提取檢材并送檢。
2、毒品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現場從被告人李X四處查獲的毒品可疑物7294克;從被告人蔡X華處查獲的毒品可疑物5626克,均檢出毒品甲基苯丙胺x分,含量在11.6g/100g—13.0g/100g之間。上述鑒定意見,已告知涉案相關當事人,均無異議。
3、法醫物證鑒定書、手印鑒定意見書,證實從被告人蔡X華駕駛的XG58781號大貨車駕駛室黃色紡織袋內提取的衣褲上擴增出DNA產物,其基因分型與被告人巴X榮的一致。從被告人李X四處查獲的毒品可疑物膠帶上提取到3枚手印,經鑒定與被告人李X四的手紋指印相同。上述鑒定意見,已告知涉案當事人,均無異議。
4、涉案車輛活動軌跡、卡口監控截圖,證實XG58781大貨車,曾多次往返于X南省石屏縣至景洪市,其中2014年10月15日從景洪出發后途經元江縣、個舊市,于10月18日駛入開遠市;XG67K18微型車,于2014年9月至10月多次往返于X南省石屏縣至景洪市,10月15日至17日數次出現在景洪市;XGYL596越野車于2014年10月18日途經元江縣、x河縣,后進入個舊市;XAK7A88越野車于2014年10月15日駛入景洪市,16日返回昆明盤龍區,19日駛入石林縣。
5、住宿登記單、境內旅客信息登記表、旅店視頻資料,證實2014年10月15日至16日9時許,被告人王X友登記入住景洪市星程西雙版納潑水廣場酒店。
6、證人李某甲、楊某甲的證言,證實2014年10月18日7時許,李X四開著楊某甲的XJYL596比亞迪越野車離開景洪。
7、證人蘇某甲的證言,證實其夫巴X榮與她的弟弟蘇X武、哥哥蘇孟武等人經濟往來頻繁。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巴X榮提著米袋離家前往景洪去做毒品“小麻”生意。
8、被告人李X四供述,2014年9月28日左右,王X友欲向其購買毒品“小麻”。同年10月14日08時許,他在景洪市龍舟廣場從一名操緬甸口音的男子處以每包5X元,共計現金65X元的價格購得13包“小麻”。次日王X友駕車來到景洪與他和妻子資X會面,他與王X友約定以每包“小麻”10X元的價格賣給王X友,具體交易數量以交易時王X友實際出資額確定。16日10時許,王X友駕車離開景洪市返回昆明。16日晚,他電話聯系蔡X華,以每包毒品5000元的運費由蔡X華將上述13包毒品運至開遠市。17日08時許,他到景洪市大青樹x綠燈處,把毒品交給蔡X華的妻子蘇X梅。17日晚,他與王X友通電話,王X友告訴他現正在昆明準備現金,約定到彌勒市交易毒品。同月18日08時許,他駕車與其妻子資X一同從景洪出發,途經元江、南沙、雞街到達開遠市,在開遠市華X飯店從蔡X華處取回毒品,放于自己駕駛的XJYL596比亞迪越野車后備箱內。之后他與資X駕乘該越野車來到鎖龍寺收費站處,被民警人贓俱獲。被抓后他向民警表示愿意協助公安民警抓捕王X友,經電話與王X友約定,由王X友在石林收費站出口處以打開應急燈為確認信號進行毒品交易。之后他在民警控制下來到石林收費站出口處,民警隨即將王X友抓獲。
9、被告人資X供述,2014年10月17日早上,她與其夫李X四一同駕車從景洪返回石屏,次日到達x河岔路,李X四沒有往石屏方向走,途經南沙、個舊、雞街于當晚抵達開遠。到開遠后,李X四從一名中年男子處拿到一個編織袋,X續駕車沿老公路往彌勒方向開,到達鎖龍寺收費站時被民警人贓俱獲。
10、被告人蘇X武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其姐夫巴X榮提議到景洪販毒,他打電話邀約朱X斌,由朱X斌出資45X元(其中15X元為朱X斌幫蘇X武墊付),他出現金6X元,籌得毒資共計51X元,交由巴X榮到景洪市購買10包毒品“小麻”,約定事x后朱X斌能得到5包毒品,他與巴X榮平分另外5包毒品。巴X榮到景洪后先打電話稱51X買不到10包,第二天巴X榮又稱已和毒販談好可以買到10包“小麻”。巴X榮購得10包毒品“小麻”后,他聯系蔡X華商定以5X元運費由蔡X華運回石屏。后巴X榮在景洪把所購10包毒品交由蔡X華運輸。同月19日他還沒接到毒品就在家中被民警抓捕。
11、被告人巴X榮供述,2014年10月初,蘇X武與他商議,由蘇X武與另外一人合計出資51X,交由他到景洪購買10包毒品“小麻”,事x后分給他10X元好處費,后又說分給他2.5包毒品。第二天早上,蘇X武先拿了6X元給他,又拿了45X元給他。之后他瞞著蘇X武單獨出資5X元,共計攜帶毒資56X元,駕駛摩托車到景洪從“鐘小蘭哥哥”處以每包5.9X元的價格購得10包毒品“小麻”(尚欠鐘小蘭的哥哥3X元)。之后他到景洪森林公園附近公路邊,把所購毒品10包交給由蘇X武事先聯系好的蔡X華(當時旁邊還有一個女的)予以運輸。同月18日他在家中被民警抓捕。
12、被告人朱X斌供述,2014年10月初,蘇X武與他商議,出資購買毒品“小麻”,他表示愿意出資30X元購買3包毒品“小麻”(每包10X元,每包6000顆)。同時蘇X武叫他為其墊付毒資15-20X元左右,但他只拿了30X元現金給蘇X武用于購買毒品。
13、被告人蔡X華供述,2014年10月12日晚21時許,蘇X武電話聯系他,稱有毒品要從景洪運回石屏并許諾每包給他5000元的毒品運費。同月14日10時許,他與妻子蘇X梅駕乘XG58781貨車拉煤從石屏縣出發,路上又接到李X四的電話,稱有毒品要從景洪運回石屏。當晚他抵達思茅建峰水泥廠,卸完貨后空車前往景洪市。之后巴X榮在景洪市森林公園附近交給他10包毒品“小麻”讓其運至石屏。17日早上,李X四在景洪市森林公園附近交給他13包毒品讓其運至開遠。許諾每包毒品給其運費5000元。同月17日,他與蘇X梅一同駕乘XG58781貨車拉著上述毒品由景洪出發,經x河、元陽、個舊,于18日抵達開遠市樂百道辦事處楷甸村華X飯店。當晚20時許,李X四、資X駕駛越野車,以打開應急燈為信號駛入華X飯店,他從貨車中取出13包毒品交給李X四。同日22時許,他與蘇X梅在華X飯店被民警抓捕,當場從其貨車上查獲為巴X榮、蘇X武運輸的10包毒品。
14、被告人蘇X梅供述,2014年10月14日,她與蔡X華一同從石屏到景洪,同月15日巴X榮把裝有10包毒品的編織袋交給蔡X華;17日李X四交給蔡X華一袋裝有13包毒品的袋子。之后她與蔡X華駕乘貨車從景洪出發,途經x河、南沙,于18日到達開遠市楷甸村華X飯店,當晚22時許,她與蔡X華一同被民警抓獲。
15、被告人李X四、資X、巴X榮、朱X斌、蘇X梅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實(1)經被告人李X四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起訴指控中多次與其進行毒品交易的男子是王X友;確認2014年10月17日,在景洪森林公園附近將所購毒品交予一男一女予以運輸,男子是蔡X華、女子是蘇X梅。(2)經被告人資X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多次與李X四進行毒品交易的男子是王X友。(3)經被告人巴X榮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2014年10月他把購得的毒品交由一男一女運輸,男子是蔡X華,女子是蘇X梅;確認有一名男子經常與蘇X武在一起,該男子是朱X斌。(4)經被告人朱X斌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2014年10月邀約他一同出資購買毒品“小麻”的男子是蘇X武。(5)經被告人蘇X梅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2014年10月17日,在景洪拿毒品給蔡X華的男子是李X四。
16、通話清單記錄,證實2014年10月15日至16日,被告人王X友使用138XXXXXXXX的手機號碼與被告人李X四使用187XXXXXXXX的手機號碼互有通話記錄,地點位于景洪市內。17日20時許,李X四撥打王X友的電話,通話時長2分鐘。
上列證據,取證程序和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蔡X華、蘇X梅駕駛XG58781大貨車將被告人蘇X武交給的一箱人民幣送至景洪市轉交給巴X(另案處理)。兩日后,巴X將包裝好的10坨毒品“小麻”送到景洪天順停車場交給被告人蔡X華,后被告人蔡X華、蘇X梅駕乘XG58781的大貨車將該10坨毒品“小麻”(凈重5400克)運至石屏縣交給被告人蘇X武,蘇X武向蔡X華支付了運費。
上述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蔡X華供述及辯解,2013年始他多次以收取每包毒品5000元運費的方式為蘇X武、李X四等人運輸毒品。2014年3月份的一天,他受蘇X武委托,駕駛XG58781貨車將一個裝有現金的紙箱由石屏帶到景洪永久停車場處交給巴X。蔡X華辯稱他關于“巴X受蘇X武委托在景洪天順停車廠交給他20包毒品運回石屏,為此蘇X武向他支付10X元”的供述不是事實,當時是想借機誣陷蘇X武。
2、被告人蘇X梅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蘇X武委托蔡X華拉了一個紙箱(內裝大量現金)去景洪。后蔡X華從景洪帶回10包左右的毒品,由蘇X武到她家中取走,并向蔡X華支付了運費。蘇X梅當庭供述記不清楚此次蔡X華運輸了多少包毒品。
3、同伙巴X供述,證實自2013年始,蘇孟武、蘇X武多次在景洪市交給他毒品“小麻”,由他轉交給蔡X華運輸回石屏。2014年5月之前的一天,蘇X武電話聯系他,稱等蔡X華拉著錢到景洪后,會交給他51X元用于購買毒品“小麻”,之后他到勐滿從一名體型較胖的男子處買到10包毒品,并到景洪天順停車場交給蔡X華運回石屏。
4、辨認筆錄及照片,經被告人蔡X華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多次將毒品“小麻”交給他運輸的男子是巴X。經另案起訴被告人巴X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其在景洪市天順停車場處將10包毒品“小麻”交由運輸的男子是蔡X華。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證據來源和證據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三、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巴X榮把10坨毒品“小麻”送到景洪市天順停車場交給被告人蔡X華,被告人蔡X華、蘇X梅駕駛XG58781的大貨車將該10坨毒品“小麻”(凈重5400克)運至石屏縣寶秀鎮朱洼子村委會蘇家寨村交給了被告人蘇X武,蘇X武向蔡X華支付了運費人民幣5X元。
上述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蔡X華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蘇X武叫他到景洪后聯系巴X,巴X會拿毒品給他運輸。當晚他聯系巴X,巴X說第二天會把毒品送到天順停車廠。第二天晚上,在景洪天順停車廠,巴X榮交給他10包毒品“小麻”。之后他把毒品放于XG58781貨車后排臥鋪上,用錦被遮蓋,與蘇X梅一同駕乘該貨車把毒品運回石屏。后蘇X武到他家支付了運費5X元,取走了該10包毒品。
2、被告人蘇X梅供述,2014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蔡X華告訴她,巴X問他們什么時候去景洪,有毒品要運回石屏。三四天后她與蔡X華一同駕乘貨車到景洪,巴X與蔡X華電話聯系后,蔡X華拿到一個編織袋,內裝有10包毒品,后運回石屏縣。幾天后蔡X華到蘇X武家中領取了此次運費5X元。
3、被告人巴X榮供述,他曾多次與蘇X武共同購買毒品,2014年的一天,他曾幫蘇X武把所購得的毒品送到景洪市天順停車場交給蔡X華運輸。
4、同伙巴X供述,自2013年始,蘇孟武或蘇X武多次在景洪市交給他毒品“小麻”(每次或十包或二十包),由他轉交給蔡X華運輸回石屏。
5、辨認筆錄,經被告人蔡X華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多次將毒品交給他運輸的男子是巴X。經另案起訴被告人巴X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其在景洪市天順停車場處將10包毒品交由運輸的男子是蔡X華。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取證程序和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四、2014年7月底,被告人李X四與巴X(另案處理)、蘇孟武(另案處理)共同商量出資到景洪市購買毒品“小麻”。巴X攜帶毒資到景洪后找到蘇七四(另案處理),與蘇七四一同到勐??h購買了10坨毒品“小麻”(凈重5400克)。后巴X、蘇七四駕駛XJD3498的微型車將該10坨毒品“小麻”運到景洪市天順停車場交給被告人蔡X華運至石屏縣,由蘇孟武到蔡X華家中將該10坨毒品“小麻”取走,并支付了蔡X華運費人民幣5X元。被告人李X四將從蘇孟武處取得的該批毒品以人民幣105X元的價格賣給了被告人王X友(尚欠尾款5.5X元)。同年8月5日王X友在中國農業銀行重X長壽石堰支行將上述尾款,現金存入李X四的銀行賬戶內(賬號×××)。同年10月19日王X友再次與李X四交易毒品時被民警抓獲,當場從被告人王X友駕駛證內搜獲記載有“卡號×××,戶名李X四,交易日期2014年8月5日,存款人民幣55000元”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一張。
上述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X四供述,2014年7月底,蘇孟武首先提議到景洪販賣毒品,并負責聯系運輸車輛,由他出資35X元并負責銷售,蘇孟武、巴X合計出資16X元。三人共湊集毒資51X元后,交由巴X到景洪市購得毒品“小麻”10包。之后他電話與王X友商議,按每包10.5X元,共計105X元的價格當著資X的面在石屏縣白灑墳村旁十字路口處完x了毒品交易。當時王X友未付清的尾款有5X元,王X友表示回去后再付。他回家數錢后發現還差7000元,便電話與王X友聯系,王X友于同年8月5日向他的銀行卡內匯入55000元。此次販毒共獲利40X,他與巴X各分得13X,蘇孟武分得14X。
2、被告人資X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李X四開著自家雙排小貨車載著她到石屏縣寶秀鎮地板秤加油站路邊接王X友,后拉載王X友至白灑墳村旁十字路口處交易毒品,之后李X四叫她拿著錢回家。
3、被告人蔡X華供述,2014年7月的一天,蘇孟武聯系他從景洪運毒品回石屏。之后巴X和蘇七四開著面包車到景洪天順停車廠附近拿給他10包毒品“小麻”,第二天他駕駛XG58781貨車把毒品運回石屏縣。后蘇孟武到他家取走該批毒品,支付運費5X元。
4、被告人蘇X梅供述,蔡X華曾受李X四、巴X委托,到景洪市運輸毒品“小麻”到石屏。李X四向蔡X華支付運費5X元。
5、同伙巴X供述,2014年7月底的一天,蘇孟武提議去景洪販賣毒品牟利,他與蘇孟武、李X四遂共同商議,由蘇孟武、李X四出資41X元,再把蘇孟武交由他保管的9X元算進去,他再出資5X元,湊集毒資55X,交由他到景洪市購買毒品“小麻”10包。第二天蘇七四開著自家面包車到景洪后由他購得10包毒品“小麻”。后他與蘇七四駕駛該面包車到景洪市天順停車廠附近交給蔡X華運回石屏縣。十多天后,他、蘇孟武、李X四分贓,他從中分得18X元(包含5X本金)。
6、同伙蘇七四供述,家里人都叫他“二癟兒”,XJD3498面包車落戶在其父蘇孟武名下,平時一直是他在使用,從未把該車出租或出借給其他人使用。
7、被告人資X、蔡X華、巴X的辨認筆錄及被告人李X四的現場指認筆錄,證實(1)被告人李X四對2014年7月底他與巴X、蘇孟武合伙從景洪購得10包毒品后,先由蘇孟武保管,幾天后蘇孟武到石屏縣寶秀鎮朱洼子村委會巴家寨村岔路口的國道323線公路處把該10包毒品交給他的地點進行了指認。(2)經被告人資X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多次與李X四進行交易毒品的男子是王X友。(3)經被告人蔡X華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蘇孟武曾讓他運輸毒品“小麻”;確認巴X多次把毒品“小麻”交給他運輸;確認蘇七四多次把毒品“小麻”交給他運輸。(4)經另案起訴的巴X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2014年7月的一天,其在景洪市天順停車場處將10包毒品“小麻”交給蔡X華。
8、提取筆錄、銀行存款存根、客戶身份證復印件、銀行往來憑證,證實2014年10月19日零時許,民警抓獲被告人王X友時,從其攜帶的駕駛證內提取到“中國農業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一張(卡號×××,戶名李X四,交易日期2014年8月5日,存款人民幣55000元,客戶簽名處留有“王X友”字樣)。經公安機關調取相關存款記錄,顯示2014年8月5日,客戶簽名為“王X友”的客戶,使用×××的身份證號碼,從中國農業銀行重X長壽石堰支行向李X四卡號為×××的中國農業銀行賬戶內,以現金存入的方式存入人民幣55000元。
9、文件檢驗鑒定意見書、筆記檢驗鑒定,證實該銀行存取款存根上客戶口簽名,經文件檢驗鑒定,系被告人王X友書寫。該鑒定意見已告知被告人王X友,無異議。
10、涉案車輛活動軌跡,證實2014年7月20日至27日,XJD3498面包車頻繁往返于勐海縣至景洪市,同月27日離開景洪市;2014年7月22日,XG58781貨車由石屏駛往景洪,同月28日離開景洪,30日返回石屏。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取證程序和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五、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X四和巴X、蘇孟武相約共同出資到景洪市購買毒品“小麻”,同月6日,被告人李X四到石屏縣“石屏鑫吉鑫車行”租用牌號為XGW3027的微型車載蘇孟武、巴X前往景洪市,中途遇到蘇七四。后巴X、蘇七四駕駛XJD3498微型車,在勐??h勐滿鎮購買了20坨毒品“小麻”(凈重10800克,其中10坨為巴X個人出資44X元購買,另外10坨為蘇孟武、李X四、巴X共同出資購買)。后蘇七四、巴X駕駛該車將20坨毒品“小麻”運至景洪市天順停車場交給被告人蔡X華,蔡X華駕駛牌號為XG58781的大貨車將該20坨毒品“小麻”運回石屏縣寶秀鎮地磅稱處交由巴某某(另案處理)帶給巴X。后被告人李X四將其中19坨毒品“小麻”以人民幣190X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王X友。
上述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X四供述,2014年8月初,蘇孟武提議并出資30X元,巴X出資20X元,他出資5X元,三人合伙湊集毒資現金共計55X元,由巴X到景洪市購得10包毒品“小麻”,巴X在此次購毒過程中,另外單獨出資購得10包毒品。巴X把總計20包毒品帶回石屏,由他聯系王X友,王X友表示愿意以每包10X元的價格購買19包毒品,并駕駛一輛黑色轎車來到石屏。之后巴X駕摩托車把自購的9包毒品拉到朱洼子岔白灑墳路邊交給他,他駕駛自己的XG67K18東風小霸王微型車把三人合伙購得的10包連同巴X單獨的9包,共計19包毒品在高速路邊與王X友完x毒品交易,交易金額共計190X元。他與巴X、蘇孟武平分了其中的100X,巴X又單獨得到90X左右。另他幫巴X賣得的部分,巴X給了他16000元好處費。
2、被告人蔡X華供述,2014年8月初的一天,李X四電話叫他從景洪拉毒品回石屏,同月10號左右,巴X和另外一名男子(蘇七四)駕駛一輛車來到景洪天順停車廠,由巴X交給他20包毒品“小麻”,后由他駕駛XG58781貨車把毒品運回石屏,在石屏縣寶秀鎮地磅稱處交給巴某某帶給巴X。十多天后,在蘇X武家中巴X拿了10X的運費給他,他將其中的6X元存入蘇X梅農村信用卡上,余款被其用于車輛運營的開銷。
3、同伙巴X供述,證實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李X四、蘇孟武與他相約再一次去景洪販毒,商定每人出資19X元,共湊集毒資57X購買10包毒品“小麻”。他自己再單獨出資44X購買10包毒品“小麻”。第二天李X四租用了一輛面包車,拉著他與蘇孟武前往景洪,途中在寧洱遇到了蘇七四,在離勐滿5、6公里的地方,李X四開著租來的車拉著蘇孟武離開,他X帶著毒資坐上了蘇七四自家的面包車到勐??h勐滿鎮購得20包毒品“小麻”。之后他與蘇七四一同駕車前往景洪,在景洪天順停車場將20包毒品交給蔡X華運回石屏?;氐绞梁笏衅涞馨湍衬橙毿沔偟匕宄犹帍牟蘕華處取回毒品放于家中。之后由李X四聯系買家,由他分兩次將該批毒品交由李X四販賣,所獲贓款除了自己單獨購得的部分外,被李X四、蘇孟武和他平分。
4、同伙蘇x武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其妹夫李X四在石屏縣租用一輛白色微型車拉著他和巴X一同前往景洪,巴X把一個裝滿東西的黑色手提包放到了該車的后排。途中蘇七四駕駛XJD3498銀灰色微型車找到他們,巴X提著黑色的手提包坐上蘇七四的車,李X四X開車拉著他到勐海,第二天又返回石屏?;氐绞梁螅麖奶K七四處聽說巴X、蘇七四、李X四平分了賣毒品賺得的錢。他聽說分錢后,認為巴X把之前幫他保管著的7X元錢用去販毒,還用過他的車,他就向巴X要錢,巴X便多給了他6X元,因此他從巴X處拿過13X元是事實。
5、同伙蘇七四供述,證實XJD3498面包車雖落戶在其父蘇孟武名下,但平時一直由他在使用,從未把該車出租或出借給其他人使用。
6、汽車租賃合同、涉案車輛活動軌跡、行車遠勘記錄,證實(1)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X四到石屏縣鑫吉汽車租賃行租用XGW3027面包車。同月7日,XGW3027面包車由石屏駛往元江縣方向,于同月9日返回石屏縣。(2)2014年8月4日至9日,XJD3498面包車出現在勐??h至景洪市道路上;2014年8月8日,XG58781貨車由石屏駛往景洪,同月13日離開景洪,14日返回石屏。
7、證人馬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李X四曾多次到他經營的租車行租車,最近一次是在2014年8月6日租走了牌號XGW3027的長安金牛星面包車,該車上裝有GPS定位裝置,可查詢該車行駛軌跡。經馬某某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2014年8月6日,李X四到其租車行租用XGW3027微型車。
8、證人巴某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8月的一天,他接到蔡X華的電話,到約定的石屏縣地磅秤處,蔡X華從其駕駛的天龍牌x色大貨車上拿給他一包東西叫轉交給哥哥巴X,隨后他騎摩托車回家后,巴X從摩托車上取走了這些東西。
9、被告人李X四的現場指認筆錄及李X四、蔡X華、巴X的辨認筆錄,證實(1)被告人李X四對“2014年8月的一天,他和巴X、蘇x武合伙從景洪購10包毒品,巴X單獨出資購得10包毒品后,先由巴X保管該20包毒品,后由他聯系王X友,巴X在石屏縣寶秀鎮朱洼子村委會朱洼子村至岔白灑墳村路與新寨村至馬荒田村、窯廠村的交叉路口處交給他19包毒品”的地點進行了指認;被告人李X四對“他在雞石高速公路收費站往建水方向行駛的第二隧道出口(高家灣隧道)的一個緊急停靠點處與王X友進行了毒品交易,共向王X友販賣毒品小麻19包”的地點進行了指認。(2)經被告人蔡X華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有一名男子多次將毒品“小麻”交給他運輸,該名男子是巴X;確認有一名男子多次將毒品“小麻”交給他運輸,該名男子是蘇七四。(3)經巴X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2014年8月初,其在景洪市天順停車場處交給一名男子毒品“小麻”20包,該男子是蔡X華。
10、通話清單及手機基站位置定位,證實2014年8月6日巴X的手機號碼151XXXXXXXX與李X四的手機號碼187XXXXXXXX、蘇x武的手機號碼159XXXXXXXX有過話,其通話基站顯示位置為“25567”,位于景洪市通訊基站覆蓋區內。同一時段內,被告人蘇七四于使用手機號碼151XXXXXXXX通話,其通話基站顯示位置為“25567”,亦位于景洪市通訊基站覆蓋區內。
上列證據,取證程序和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均予采信。
六、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X四在景洪市購得9坨毒品“小麻”,包裝好后以每坨運費人民幣5000元的價格交給蘇某丙(另案處理)運至石屏縣。同月7日,蘇某丙駕駛牌號為XG60346的貨車將該9坨毒品“小麻”運至石屏縣交給被告人李X四。同月16日,被告人李X四、資X從9坨毒品中的一坨拆分出2600顆藏匿在家,后二人駕駛牌號為XG67K18的微型車載其余8坨零3400顆毒品“小麻”(凈重4626克)到石屏縣壩心鎮大龍潭魚莊停車場,以人民幣86X元的價格賣給了被告人王X友。
2014年10月25日,公安人員依法對被告人李X四的家進行搜查,當場從其家中臥室床下一只女士棕色高筒靴內及一只黑色運動鞋內查獲2600顆x色片狀毒品可疑物,經稱量和鑒定,查獲的x綠色片狀毒品可疑物凈重245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x分。
上述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李X四供述,2014年9月5日,他在景洪市龍舟廣場從一名操緬甸口音,體型矮胖,40歲左右男子處以每包6X元,共計56X元的價格購得毒品“小麻”9包,后在景洪市電站路邊交給蘇某丙運輸回石屏,許諾每包5000元的好處費。之后蘇某丙駕駛一輛貨車,攜帶毒品從景洪出發,到達石屏后,在新寨村與蘇家寨路口處交給他該批毒品,第二天他在白灑墳與蘇家寨路口處向蘇某丙支付了4.5X元的好處費。同月14日他電話聯系王X友,商定以每包10X元的價格交易毒品。16日王X友攜帶現金86X元駕駛一輛白色大眾越野車來到石屏縣與他和資X會面,他從該批毒品中取出2600顆毒品藏匿于家中床下,之后在石屏龍井魚莊與王X友完x了毒品交易,王X友拿走了8包零3400顆毒品“小麻”。
2、被告人資X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李X四與王X友約定在石屏縣壩心一個魚莊見面交易毒品。當天中午,李X四拉載著裝有毒品的灰黃色編織袋與她一同駕乘家中新買的XG67K18東風小康面包車與王X友會面。后李X四與王X友單獨在外面完x了毒品交易。第二天李X四拿出2000多顆毒品稱因王X友錢沒拿夠,扣除這部分毒品后藏匿于家中床下她的靴子里面。后聽李X四說此次賣了70多X元。
3、被告人王X友供述,2014年9月份的一天,他駕駛著XAK7A88白色大眾途觀越野車到石屏與李X四及李X四的妻子見過面,一起到過一個魚莊。
4、同伙蘇某丙供述,2014年9月7日晚,他把李X四交給他運輸的毒品“小麻”,運到石屏后,在蘇家寨村靠新寨村的十字路口處交給李X四。后李X四在朱洼子至白灑墳與新寨村至馬荒田、窯廠的交叉路口處向他支付運輸毒品的運費5X元。
5、被告人李X四的現場指認筆錄及李X四、蘇某丙的辨認筆錄,證實(1)被告人李X四對“2014年9月初在景洪把所購9包毒品小麻,交由蘇全四運輸至石屏后,蘇全四在石屏縣寶秀鎮朱洼子村委會朱洼子村至白灑墳村與新寨村至馬荒田村、窯廠村交叉路口處把9包毒品拿給他”的地點進行了指認。被告人李X四“對2014年9月初與被告人王X友交易毒品的地點”進行了指認,該地點位于石屏縣壩心鎮龍井魚莊附近的大龍譚魚莊的停車廠。(2)經另案起訴的被告人蘇某丙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2014年9月初他幫李X四運輸毒品至石屏。
6、檢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2014年10月25日,民警根據被告人李X四的交待,從位于石屏縣寶秀鎮亞花寨村135號李X四家中臥室床下一女式棕色左靴子內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一砣(189克),從一女式黑x相間左運動鞋內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三砣(56克),李X四現場予以確認。
7、稱量筆錄、提取筆錄及照片、毒品檢驗鑒定意見書,證實從石屏縣寶秀鎮亞花寨村135號李X四家中臥室床下女式鞋內查獲的x、綠色片劑毒品可疑物,共計凈重245克。送檢后均檢出毒品甲基苯丙胺x分,含量在11.7g/100g—13.2g/g之間。
上列證據,取證程序和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七、2014年中秋節前,被告人蘇X武聯系被告人朱X斌后,安排巴X(另案處理)將2坨毒品“小麻”(凈重1080克)送到朱X斌家屋后的路上,由被告人朱X斌安排許紹杰(另案處理)取走。后朱X斌將人民幣19.8X元裝在一紙盒內交給巴X。
上述認定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朱X斌供述,2014年中秋節前,蘇X武以每包99000元的價格向他兜售2包毒品“小麻”。之后他叫許紹杰去拿這2包毒品并把198000元現金裝入紙盒內駕駛XGUC966吉利帝豪轎車在其家下面機耕路與白灑玟岔路路口處,交給巴X帶給蘇X武。
2、同伙巴X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蘇X武叫他到蘇X武家門小白桶里取出兩包“小麻”,送去交給朱X斌。之后他在白灑墳去倪家洼的機耕路上遇到朱X斌,朱X斌叫他折返500米交給了另一個人帶走該兩包毒品。之后在相同的地方,朱X斌拿給他15X元左右的現金。
3、同伙許x杰供述,2014年中秋節前的一天22時許,他正與朱X斌一同吸食毒品,朱X斌接了一個電話后叫他到家后面的十字路口處拿東西。之后有一名男子從摩托后面拿了一包用黑色塑料袋裝著的東西給他,他返回朱X斌家中后交給了朱X斌。
4、辨認筆錄,經另案起訴被告人巴X對照片進行辨認,確認2014年4、5月份其到石屏縣寶秀鎮朱洼子村5號房子背后小路上,交給一名男子2包毒品后收取19X元,該男子是朱X斌。
上列證據,經庭審質證,巴X關于朱X斌拿給他的毒資是15X元左右的供述,與被告人朱X斌的供述不吻合,本院綜合其他證據認定該起涉案毒資為19.8X元。其余證據,取證程序和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22時30分許,公安民警在石屏縣寶秀鎮朱洼子村委會蘇家寨村12號抓獲被告人朱X斌時,從朱X斌右褲包內查獲x色片劑毒品可疑物3粒;在朱X斌客廳地面發現并扣押x色片劑毒品可疑物13粒;在其家陽臺外水池內發現并扣押散落的x色片劑毒品可疑物51粒,經稱量并鑒定,查獲的x色片劑毒品可疑物凈重4.14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x分。
本案還有以下綜合證據予以證實:
1、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立案決定書,證實2013年5月20日,X南省石屏縣公安局禁毒大隊在具體負責偵辦“彭宇販賣毒品”一案時發現王X友、李X四、資X、蘇X武、巴X榮、朱陽斌、蔡X華、蘇X梅等人涉嫌團伙販毒的線索。2014年10月,石屏縣公安局通過偵查中掌握李X四、蔡X華、蘇X武、王X友等人交易毒品的具體線索后,于同月18日21時45分許,在廣昆高速公路彌勒鎖龍寺收費站入口處,抓捕被告人李X四、資X,當場從二人駕乘的XJYL596比亞迪越野車后備箱內查獲毒品可疑物13坨。李X四當場交待其毒品下家叫“小王”,并配合公安機關,于次日(10月19日)零時23分許,在昆石高速公路石林收費站環島處,抓獲被告人王X友,當場從王X友駕駛的XAK7A88白色途觀越野車后排座位上查獲黑色背包一個,內裝現金人民幣106.89萬元。
抓獲被告人李X四、資X后,另一組民警于同日22時20分許,在開遠市楷甸村華X飯店,抓捕被告人蔡X華、蘇X梅二人,當場從蔡X華駕駛的XG58781x色大貨車駕駛室后床上查獲黃色編織袋一個,內裝用黑色膠帶包裝的毒品可疑物6包及用藍色膠帶包裝的毒品可疑物4包。
同日22時30分許,被告人蘇X武在石屏縣寶秀鎮朱洼子村委會蘇家寨村12號其家中被民警抓捕;同日22時許,被告人巴X榮在石屏縣寶秀鎮巴家寨村6號其家中被偵查民警抓捕;同日22時許,被告人朱X斌在石屏縣寶秀鎮朱洼子村5號其家中被民警抓捕,在其家中臥室內發現散落的x色片劑顆粒狀冰毒可疑物、錫紙及塑料吸管若干,在陽臺下發現散落的51粒x色片劑狀毒品可疑物。
2014年10月18日,石屏縣公安局對被告人王X友、李X四、蘇X武、巴X榮、朱X斌、資X涉嫌販賣毒品罪立案偵查;對被告人蔡X華、蘇X梅涉嫌運輸毒品罪立案偵查。
2、檢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物品清單及照片,證實2014年10月18日20時40分,石屏縣公安局民警在廣昆高速公路彌勒鎖龍寺收費站入口處,從被告人李X四駕駛的XJYL596香檳色比亞迪越野車后備箱內查獲并扣押黃色塑料編織袋一個,內裝毒品可疑物13坨;從李X四身上查獲黑色帷幄牌手機一部(手機號碼為187XXXXXXXX、159XXXXXXXX),銀行卡三張(卡號分別為×××、×××的農村信用社卡,卡號為×××的農業銀行卡),現金人民幣1000元。2014年10月20日,民警對涉案牌號為JYL596香檳色比亞迪越野車進行檢查后,扣押該車,經查該車所有人為楊某甲后,于2014年10月28日發還;從該車后備箱一個x色挎包內扣押戶名為資X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存折一本(余額540.60元),黑色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人民幣1807.5元),銀行卡兩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X南省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契據、存款憑單各一張,客戶存款回單、手續費回執單各二張。2014年10月28日民警從楊某甲處扣押李X四所有牌號為XG67K18白色東風牌小型客車一輛。
2014年10月19日零時23分,石屏縣公安局民警在昆石高速公路石林收費站附近環島處,從被告人王X友駕駛的牌號為XAK7A88白色大眾越野車后排座位左側,扣押黑色雙肩包一個,內裝現金人民幣1068900元;從被告人王X友身上扣押手機二部(蘋果手機138XXXXXXXX,諾基亞手機130XXXXXXXX)。同日9時30分,民警對涉案牌號為XAK7A88白色大眾越野車進行檢查后,從該車后備箱內一個黑色間藍色男士挎包內扣押存折一張(王X友,茨壩支行,卡號×××),百元假幣三張,寫有“×××李X四、農村”字樣的白紙一張,銀行卡七張(建行卡兩張:×××、×××,工行卡三張:×××、×××、×××,郵政儲蓄卡一張:×××,農村信用社卡:×××,),現金人民幣559.5元,寫有王X友的機動車登記證書一本,借條兩張(分別為:王X友借款5X元給楊偉,王X友借款6X元給趙開琪),中國農業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一張(卡號×××,戶名李X四,交易日期2014年8月5日,存款人民幣55000元),中國工商銀行辦理業務排隊號一張(號碼B0022,時間2014年10月11日,地點茨壩支行);從該車后備箱內扣押電工絕緣膠帶拾卷;從該車副駕位工具箱內扣押農村信用社金碧卡對賬薄一本(卡號×××,姓名陳常集,余款3500元);扣押文件袋一個內裝該車行駛證一本,遙控器一個,鑰匙三把;從該車排擋桿前扣押現金人民幣69元。同月20日11時許,民警對涉案牌號為XAD8K62黑色桑塔納轎車扣押并檢查后,從該車后排座位扣押棕色挎包一個,XAD8K62機動車行駛證一本(所有人為王X友)。
2014年10月18日23時15分,石屏縣公安局民警對石屏縣寶秀鎮朱洼子村委會蘇家寨村12號蘇X武住宅搜查時,從其家一樓臥室里發現并扣押銀行卡七張(建行卡二張:×××,×××;農行卡一張:×××;農村信用社卡三張:×××,×××,×××;工行卡一張:×××),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卡一本(×××);從蘇X武身上扣押NEOK/H838手機一部(152XXXXXXXX);在蘇X武住宅院子里扣押牌號為XG76V89黑色吉利美日牌小汽車一輛。
2014年10月18日22時30分,石屏縣公安局民警在石屏縣寶秀鎮朱洼子村民委員會巴家寨村6號巴X榮家抓獲巴X榮后,從巴X榮處扣押型號為AE806,串號861163012132191的黑色直板ares牌手機一部,銀行卡四張(信用社卡二兩:×××,×××;農行卡:×××;建行卡:×××)。
2014年10月18日22時30分,石屏縣公安局民警在石屏縣寶秀鎮朱洼子村民委員會朱洼子村朱X斌家抓獲朱X斌時,從朱X斌右褲包內查獲x色片劑毒品可疑物3粒;在朱X斌客廳地面發現并扣押x色片劑毒品可疑物13粒;在其家陽臺外水池內發現并扣押散落的x色片劑毒品可疑物51粒;扣押塑料吸管38根、鋁箔紙兩卷、點鈔機一臺、XGHB519本田詩歌圖轎車一輛、XGUC966吉利帝豪轎車一輛、車架號為135351220300486的藍色本鈴二輪摩托車一輛、DELL筆記本電腦一臺、農業銀行卡一張(×××)、現金人民幣共計47004.50元、手機三部。
2014年10月19日晚抓獲被告人李X四、資X時從資X處扣押白色直板,友利通手機一部(串號:352388010370121)
2014年10月18日22時許,石屏縣公安局民警抓獲被告人蔡X華,搜查其駕駛的XG58781號x色大貨車后,從該車駕駛室后面床鋪上發現用被子蓋著的黃色紡織袋一個,內裝黑色膠帶包裝毒品可疑物6包,藍色膠帶包裝毒品可疑物4包,衣褲等物品;從蔡X華處扣押現金人民幣600元(發還)、金黃色長虹牌手機、白色LEPHONE智能手機各一部,加油卡一張、牌號XG58781東風牌x色四橋車一輛、銀行卡四張(農行卡一張:×××,農村信用社卡二張:×××、×××,富滇銀行卡:×××)。2014年12月23日,民警取出×××農業銀行卡內現金人民幣22000元并扣押。
2014年10月18日22時許,石屏縣公安局抓獲被告人蘇X梅時,從其身上搜獲并扣押人民幣6900元、白色手機一部、X南省農村合作信用聯合社×××借記卡一張。同年12月24日,民警把被告人蘇X梅存于蒙自市草壩農村信用合作社的7X元贓款取現后扣押。
3、稱量筆錄、毒品檢驗鑒定意見、尿液檢驗筆錄,經毒品吸食毒品檢測,證實被告人朱X斌與其妻子后某某均吸食毒品。從被告人朱X斌處查獲的x色片劑“WT”字樣的毒品可疑物,共計凈重4.14克,檢出毒品甲基丙苯胺x分。
4、偵查實驗筆錄,證實偵查機關對本案查獲的毒品可疑物片劑進行偵查實驗,每一粒片劑凈重0.09克。
5、X南省農村信用社存取款憑證、凍結財產通知書、文件檢驗鑒定意見書及照片,證實2014年4月18日×××賬戶內存入現金34X元。2015年1月14日,X南省石屏縣公安局依法凍結該賬戶存款34X元,經文件檢驗鑒定,該賬戶存入34X元時的客戶簽名“黃某某”,實為被告人蘇X武親寫。
6、車輛登記信息登記,證實經車輛信息查詢,XAD8K62桑塔納牌小型汽車、XAK7A88大眾牌小型汽車登記人為被告人王X友;XG67K18東風牌小型汽車登記人為被告人李X四;XG76V89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車登記人為蘇某乙;XG58781東風大型汽車登記人為石屏縣異龍運輸有限公司;XGHB519歌詩圖牌小型汽車登記人為唐某某;XGUC966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車登記人為后某某。
7、證人后某某的證言,證實她與丈夫朱X斌均吸食毒品,從2012始,她多次發現朱X斌開車回來后會帶著毒品“小麻”回家,還會到蘇家寨的蘇X武家中取走一些毒品,然后交給許紹杰(“小混”)去賣。聽說朱X斌會以16元左右一顆的價格買進“小麻”后以20元左右的價格賣出,曾見過朱X斌至少五次攜帶數X元回家,最近一次于2014年7、8月份,朱X斌拿了十X元叫他保管,幾天后又拿走了。朱X斌曾于2012年買過一輛帝豪715型轎車,牌號XGUC966,落x她的名字,是朱X斌販毒所得購買,2013年11月又購買了一輛本田詩歌圖轎車,落到唐某某名下。
8、證人唐某某的證言,證實他見過朱X斌吸食毒品,2013年11月,朱X斌買了一輛x色本田歌詩圖轎車,辦理牌號XGHB519。
9、證人蘇某甲的證言,證實她與巴X榮是夫妻關系,巴X、巴某某是其兒子,蘇X武是她的親大哥,蘇X武是其親二哥,蘇X三是其三哥,李X四是她親姐姐蘇小燕的丈夫,李某甲是李X四的二女兒。李X四前妻叫蘇X燕2010年去世,現任妻子叫資X。
10、證人蘇某乙的證言,證實其父蘇X武有一輛黑色雅馬哈彎摩托車,還有一輛XG76V89吉利帝豪轎車雖辦為蘇某乙的名下,但一直由蘇X武使用。
11、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XG58781貨車所有人是蔡X華,掛靠在石屏縣異龍運輸有限公司名下。
12、證人楊某乙、李某乙的證言,證實從2013年始,朱X斌在石屏縣城內多次販賣毒品。楊某乙在石屏跟朱X斌購買過十多次毒品“小麻”,每次一包,每包有毒品200顆,每包4000元左右。
13、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實其夫蘇X武曾叫她在X南農村信用社開辦一張銀行卡,開卡時她存入100元,之后再沒有用過這張卡。這張卡一直是由蘇X武使用的。2014年4月18日,她沒有向該卡內存入34X元。
14、被告人蘇X梅的供述,其農村信用社上的7X余元是蔡X華與她共同運輸毒品所得的贓款。
15、被告人蘇X武供述,巴X榮是他二姐夫,巴X是他外甥。他多次伙同巴X榮、蘇x三、朱X斌等人共同出資從景洪市購買毒品“小麻”,以支付蔡X華每包5000元運費的方式,讓蔡X華隨車將毒品從景洪運至石屏交給他販賣。家中有一輛牌號XG76V89吉利帝豪轎車系之前販毒后非法所得購買。2014年10月份被抓捕之前的幾個月間,他三次伙同朱X斌湊集毒資,由朱X斌具體負責到景洪市三次購買毒品,第一次購得3包,第二次購得5包,第三次購得10包,交由他保管后再由朱X斌聯系販賣,他從中獲利6X元。
16、被告人王X友的供述及辯解,2014年10月18日12時許,李X四打電話向他借30X元蓋房子,約定到彌勒見面,后又改為石林見面。隨后他駕駛XAK7A88大眾途觀牌白色越野車與女友宗X莉同行,于23時許抵達石林收費站。次日(19日)零時許,李X四再打來電話詢問他在什么地方后,他即被民警抓捕。隨車攜帶106X現金被民警查收,其中30X是他準備借李X四的錢,另外的是他貸款后準備購買600臺節能爐,余款準備用于購房。隨同他一起來石屏的還有“小衛”開著XAD8K62黑色桑塔納(王X友所有)拉著王X剛。辯解認為自己沒有違法犯罪,拒絕在逮捕證上簽字。
上列證據中(1)綜合全案證據,被告人蘇X武伙同他人販賣毒品的有罪供述客觀、真實,且與其他證據相印證,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人蘇X梅關于其銀行卡內的存款系被告人蔡X華運輸毒品所得的供述,能與在卷證據反映的情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經文件檢驗鑒定結合證人黃某某證言,公安機關凍結賬戶×××內的存款34X元,系被告人蘇X武存入。(4)公安機關扣押的XG76V89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車、XG58781東風大型汽車及XGHB519歌詩圖牌小型汽車、XGUC966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車,其實際所有人分別為被告人蘇X武、蔡X華、朱X斌,以上車輛均是實施販賣、運輸毒品的作案工具。(5)綜合全案證據,被告人王X友關于其從未參與販賣毒品以及其被抓獲時所查獲的106X余元不是用于購買毒品,而是準備他用等供述,與在卷證據證實的情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證據取證程序和與表現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相互印證,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X友、蘇X武、李X四、巴X榮、朱X斌、資X、蔡X華、蘇X梅,無視國法,分別單獨或共同實施販賣、運輸毒品行為,其中,被告人王X友、蘇X武、李X四、巴X榮、朱X斌、資X的行為構x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蔡X華、蘇X梅的行為構x運輸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X友、李X四、蘇X武、巴X榮、朱X斌、資X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蔡X華、蘇X梅犯運輸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指控罪名x立,本院予以采納。
被告人王X友數次向被告人李X四購買毒品的犯罪事實,有其同案被告人李X四、資X的供述及辨認予以證實,李X四、資X在偵查機關及庭審期間的供述穩定,內容及具體細節均與李X四、王X友相互間進行毒品交易的尾款記錄、筆跡鑒定、通話清單、車輛運行軌跡、住宿登記等客觀證據相互印證,結合李X四、資X在偵查機關被訊問時的同步錄音錄像,能排除二人被誘供、逼供及串供的可能性。依據李X四、資X的供述,二人與王X友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及方式均能相互對印,二人數次與王X友交易毒品的有罪供述客觀、真實,能證實起訴書指控李X四、王X友涉及毒品犯罪的全部事實。綜合全案證據,李X四與王X友交易毒品的地點隱蔽,明顯違背合法物品慣常的交接方式,李X四當庭供述除與王X友因毒品交易產生資金來往外再無其他債務往來,故被告人王X友關于現場抓獲時隨車攜帶巨額現金是應李X四請求借款給李X四,其從未實施過販毒行為的辯解與在卷證據反映的情況不一致,純屬狡辯,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蘇X武數次伙同他人出資購買毒品的事實,有其有罪供述與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上述被告人販賣毒品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足以認定。辯護人陳某某律師、陳X辯護認為指控被告人王X友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辯護人張某某律師辯護認為指控被告人蘇X武的第二、三起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均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起訴指控被告人蔡X華為蘇X武運輸毒品的第二起事實中,被告人蔡X華與蘇X梅及巴X(另案處理)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證蔡X華應蘇X武委托幫助轉運毒資并交予巴X的事實。蔡X華雖當庭翻供,不承認轉運毒資后再為蘇X武運輸毒品的行為,但經本院查證,被告人蘇X梅及巴X的供述能相互印證,證實巴X拿到毒資后購得毒品10包(5400克)交予蔡X華運輸的事實,對此本院予以確認,但各被告人對本次涉及的毒品數量各執一詞,依據有利于被告人原X,本院依據現有證據,認定該起涉案毒品數量為10包(5400克)。
關于認定被告人李X四、資X、王X友、蘇X武、巴X榮、朱X斌販賣毒品行為中各自的地位、作用問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認為:(1)在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李X四購買毒品13包(計甲基苯丙胺7294克),運輸毒品途中被民警現場查獲的犯罪事實。在本次毒品買賣中,李X四與王X友共同商議,由李X四出資購得毒品后販賣給王X友,二名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地位、作用相當,無明顯主從之分,二人均應對現場查獲的7294克毒品承擔販賣毒品罪的刑事責任。(2)在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人蘇X武、巴X榮、朱X斌共同出資購買毒品10包(計甲基苯丙胺5626克),運輸毒品途中被民警現場查獲的犯罪事實。在本次毒品買賣中,蘇X武、巴X榮、朱X斌合謀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三名被告人均明知購買毒品的總數為10包,其中朱X斌是本次毒資的主要出資人,巴X榮實施了購買毒品的行為,蘇X武負責聯系蔡X華運輸毒品并承諾支付運費,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當,無明顯主從之分,三人均應對現場查獲的5626克毒品承擔販賣毒品罪的刑事責任。(3)在卷證據足以認定本院認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實,被告人蘇X武出資交由巴X具體購買毒品10包的毒品買賣行為,有毒資轉交人蔡X華、蘇X梅和具體實施購買毒品的同伙巴X的供述相互印證,蘇X武和巴X共謀后實施了本次犯罪行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當,無明顯主從之分,二人均應對該10包毒品(5400克)承擔販賣毒品罪的刑事責任。(4)在卷證據足以認定本院認定的第三起犯罪事實,被告人蘇X武、巴X榮合謀將二人所購毒品10包交予蔡X華運輸,蘇X武為此支付了運費的犯罪事實,有被告人巴X榮、蔡X華、蘇X梅的供述相互印證,蘇X武和巴X榮共謀后實施了本次中的毒品購買行為,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當,無明顯主從之分,均應對該10包毒品(5400克)承擔販賣毒品罪的刑事責任。(5)在卷證據足以認定本院認定的第七起犯罪事實,被告人蘇X武是毒品所有人,將2包毒品賣給被告人朱X斌的行為,有朱X斌的供述和許X杰、巴X的供述相互印證,被告人蘇X武與朱X斌分別是本次毒品的賣方和買方,其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均應對該2包毒品(1080克)承擔販賣毒品罪的刑事責任。(6)在卷證據足以認定本院認定的第四起犯罪事實,李X四與巴X、蘇X武共同出資購得毒品10包后,李X四又賣給王X友的事實,有被告人李X四、資X、巴X的供述相互印證,李X四與巴X是共同出資人并實施了購買毒品的行為,王X友購買了該批毒品,幾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均應對該10包(5400克)毒品承擔販賣毒品罪的刑事責任。(7)在卷證據足以認定本院認定的第五起犯罪事實,李X四與巴X、蘇X武共同出資購買毒品10包,巴X另出資購得毒品10包,李X四將其中的19包毒品販賣給王X友的事實,有被告人李X四、蔡X華及巴X的供述及證人巴某某的證言相互印證,李X四與王X友在毒品交易行為中分別是毒品的賣方和買方,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均應對該19包毒品(10260克)承擔販賣毒品罪的刑事責任。(8)在卷證據足以認定本院認定的第六起犯罪事實,李X四將所購得的8包半毒品販賣給王X友的事實,有被告人李X四、資X及蘇某丙的供述相互印證,李X四與王X友在毒品交易行為中分別是毒品的賣方和買方,地位、作用相當,不宜區分主從,均應對該8包半毒品(4626克)承擔販賣毒品罪的刑事責任。(9)本院認定被告人資X參與李X四涉及的第一、四、六起犯罪事實中,資X明知其丈夫李X四販賣毒品而參與,二人是共同犯罪,均應對該三起犯罪事實認定的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但資X在所參與的犯罪行為中未具體出資,未聯系毒品上線或下線,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
關于認定被告人蔡X華、蘇X梅運輸毒品行為中各自的地位、作用問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認為,蔡X華、蘇X梅夫妻二人為獲得高額運費,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運輸,其中蔡X華實施了本院認定的第一、二、三、四、五起中運輸毒品行為,蘇X梅共同參與了第一、二、三起運輸毒品,蘇X梅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
本案現場查獲毒品共計12920克,后又分別在相關被告人家中搜獲毒品245克、4.14克;依據各被告人的供述,結合其既往販、運毒品的規律及公安機關的偵查實驗,各被告人在被抓獲前已累計販賣和運輸毒品32706克,故全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總計為45875.14克。本案各被告人互相交織販、運毒品,其中,被告人蘇X武應對其參與販賣的17506克毒品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巴X榮應對其參與販賣的11026克毒品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朱X斌應對其參與販賣的6704.14克毒品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李X四應其參與販賣的27825克毒品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資X應其參與販賣的17565克毒品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王X友應對其參與販賣的27580克毒品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蔡X華應對其運輸的39920克毒品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蘇X梅應對其參與的23720克毒品承擔刑事責任。
綜上,被告人王X友四次收購毒品共計27580克,被告人蘇X武四次伙同他人出資購買毒品共計17506克,二人販賣毒品數量特別巨大,罪行極其嚴重,依法應判處死刑。被告人蔡X華五次運輸毒品共計39920克,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于其歸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好,且不是毒品的出資人和所有人,可不立即執行。被告人李X四四次販賣毒品共計27825克,論罪應當判處死刑,鑒于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另一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現,歸案后如實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依法可以減輕處罰。被告人巴X榮、朱X斌共同販賣毒品一次,各自與被告人蘇X武共同販賣毒品一次,巴X榮販賣毒品共計11026克,朱X斌販賣毒品共計6704.14克,二人歸案后均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資X在參與李X四共同販賣毒品中,屬于從犯;被告人蘇X梅在參與蔡X華共同運輸毒品中,屬于從犯,資X、蘇X梅歸案后均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減輕處罰。
辯護人杜某某律師關于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X四犯罪的第4、6起事實認為證據不足,起訴指控李X四犯罪的第5起中,李X四僅應對自己販賣的10包毒品承擔刑事責任的辯護意見;辯護人蘇某某律師關于被告人巴X榮參與的第一起販毒中,巴X榮未參與商議,不清楚毒品交易的價格,作用較蘇X武要小,蘇X武對巴X榮許諾的是報酬10X元,不是許諾給其毒品,指控的第三起中巴X榮不知情,沒有主動與蔡X華聯系,巴X榮不是犯意的提出者,系首犯,偶犯,沒有參與出資,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處于被動的地位,起輔助作用的辯護意見;辯護人戴某某律師關于被告人朱X斌在第一起犯罪中實際出資額為30X元,僅對3包毒品承擔刑事責任,現有證據不足認定其犯起訴指控第七起犯罪事實,被扣押的筆記本電腦、手機、吉利轎車不是犯罪所得,應予以返還的辯護意見;辯護人顧某某律師關于被告人資X主觀不知道李X四在進行毒品交易,沒有與賣家或買家有過聯系,客觀上資X僅坐車,不應構販賣運輸毒品犯罪,起訴指控資X犯罪的第六起中,資X沒有對毒品進行過拆分,不知道李X四將毒品放于床下的事情,也不清楚毒品去向等具體情況,僅能認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辯護意見;辯護人董某某律師關于指控被告人蔡X華運輸毒品的數量未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蔡X華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被動性,從屬于其他同案犯的辯護意見;辯護人苗某某律師關于現場查獲的毒品未流入社會,其社會危害性較小,被告人蘇X梅系犯罪未遂,蘇X梅被扣押的七X元錢,不是犯罪所得,應予以返還等辯護意見。均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關于被告人蘇X梅在參與運輸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李X四對抓獲和認定同案被告人王X友的過程中,具有立功表現的辯護意見,合法屬實,本院予以采納。
本案扣押的毒品、物品、現金,系違禁物品、作案工具、犯罪所得或者用于犯罪的毒資,應依法沒收。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七條? 第三款? ,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第五十九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X友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二、被告人蘇X武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三、被告人蔡X華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期間,從X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或裁定確定或送達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李X四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五、被告人巴X榮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六、被告人朱X斌犯販賣毒品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七、被告人資X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20X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0月19日至2029年10月18日止)
八、被告人蘇X梅犯運輸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30X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10月19日至2029年10月18日止)
九、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3169.14克,依法沒收。
十、公安機關扣押的被告人李X四現金人民幣2807.50元、帷幄牌黑色翻蓋手機一部;被告人蘇X武的手機一部;被告人蘇X梅現金人民幣76900元、白色手機一部;被告人蔡X華現金人民幣22000元、長虹牌金黃色手機一部、LEPHONE白色智能手機一部;被告人王X友現金人民幣1069528.50元;被告人資X的白色直板友利通手機一部;被告人朱X斌的現金人民幣47004.50元、手機三部、XGHB519本田牌轎車一輛、DEU筆記本一臺、本鈴牌二輪摩托車一輛;被告人蘇X武的XG76V89吉利美日牌汽車一輛;公安機關凍結×××賬戶內的存款34X元,均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十一、公安機關扣押的涉案工具:被告人李X四的XG67K18東風牌小型客車一輛;被告人蔡X華的XG58781東風牌大型汽車一輛;被告人朱X斌的XGUC966吉利美日牌小型汽車一輛;被告人王X友的XAK7A88大眾牌小型汽車一輛、XAD8K62大眾桑塔納牌小型汽車一輛,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X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趙X武
審判員X王鵬
審判員鄭X新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方亞梅
特別說明 :本案全案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總計為45875.14克、收繳毒資上百萬元,牽扯地域之廣,社會影響之大,曾引起省州公安等政法部門的高度重視。此案發生后不久,除部分主犯被抓捕關押后,主犯之一的李X四(因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家屬李XX(女,23歲))因受此案部分在押被告人口供等證據影響,于2014年10月20日被公安部門以涉嫌販賣運輸毒品被依法傳喚,10月21日依法被刑事拘留,被拘押于X河州看守所,同年10月30日,李XX家屬找到李貴紅律師,律師在充分了解情況后覺得此案存在很大疑問,便決定接受李XX家屬張XX(系嫌疑人之配偶)委托,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李律師為爭取時間,當天趕往蒙自紅河州看守所,及時申請會見犯罪嫌疑人李XX,在會見過程中,詳細了解清楚情況后,通過對案情進行了分析和總結,認為偵查機關指控李XX販賣運輸毒品罪存在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情況,便立馬形成書面意見材料遞交相關司法部門,并與偵查機關辦案人員進行了溝通和交換意見,辦案人員充分聽取并詳細記錄,并告知律師相關情況會呈報主管領導,待偵查機關會同審查起訴部門討論研究后再做定奪,并告知有結果會通知辯護律師。
通過李律師的不斷努力,終于得到了司法機關的回復,并取得很好的效果。嫌疑人李某某在被關押近30天后,于同年11月中旬被司法部門無罪釋放并領取釋放證明。李某某得以洗脫罪名,免遭牢獄之災,回歸正常生活。